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4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祥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4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祥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陸柒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淨重
0.81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7967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倒數第2行「呈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魏祥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驗餘淨重0.796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886號被告魏祥旭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祥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104年7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2日晚上9時10分許,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1公克),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祥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8日
檢察官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