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抗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蘇啟新
張毓麟 相對人 黃薪容 原名 黃雪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中,將抗告人申報之就學貸款
保證債權附加自主債務人未按期履行債務時起,始得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受分配之條件,且原裁定亦維持前開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實難認妥適,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0條所謂「裁定時之現存額」,係指裁定債務清理程序開始同時,有效存在之債權,包括已部份清償之債權餘額、附條件或期限之債權、主債務甚至包括連帶保證債務,債權人依法均得行使權利,不應有所差別。
㈡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及金管會金管銀(一)字第09
610000040號函之見解,均無優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效力,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0條對於債權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且「受更生程序」拘束之債務人既無行使權利之積極限制,債權人自無放棄對連帶保證債務人求償權利之理。
㈢抗告人依限申報債權,依法應受公允之保障,倘以「附履行
條件」限縮抗告人之求償權益,在債務人「更生期間內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全然歸於消滅,對照因「不歸責而漏未申報」之債權人,尚得對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73條後段求償,顯然有失公平,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0條規定:「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而連帶保證債務於連帶保證契約成立生效時,即已存在,則於連帶保證債務人受法院開始更生之裁定時,債權人即得對其連帶保證債務申報債權。惟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並徵取保證人,於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求償不足部分始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此觀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自明,核屬對銀行行使上開保證債權所設之清償期限制,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0條規定係規範更生債權之範圍,二者所規範之事項及性質容有不同,尚無抗告人所主張銀行法凌駕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適用之問題。從而,銀行於更生程序中,就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之連帶保證債權,亦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必待求償不足時,始得認連帶保證債權之清償期已屆至。
三、查本件抗告人申報之就學貸款保證債務本金262,498元,核屬消費性放款,依約主債務人 劉鈞瑋 應自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即100年7月間某日起,開始清償本息,而劉鈞瑋迄今仍正常繳款中等情,業據抗告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9號卷第一宗第84至104頁),則劉鈞瑋既仍正常繳款中,依前揭說明,本件保證債權即未屆清償期,抗告人自不得請求相對人代負履行之責,且於劉鈞瑋持續繳款之情況下,亦無從確定相對人最終應代為履行之債務數額為何,如允許抗告人得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始,即按裁定開始更生時之就學貸款保證債權數額與其他債權人比例受償,將稀釋其他債權人之受償額,而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欲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精神有違,故本院司法事務官將抗告人之就學貸款保證債權,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分配(即自劉鈞瑋未按期繳款之時起,抗告人始得就其不足受償之債權額,與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受償),業已兼顧抗告人為確保債權而徵取保證人之保障,及其他債權人已到期債權之受償權益,應屬公允。至就學貸款保證債務未受清償之部分,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屆滿後應否免責,應屬立法政策之考量,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列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無涉,是抗告人依此主張不應認可本件更生方案等語,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均非可採。原裁定以債務人之更生方案非失公允,從而維持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王翠芬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