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0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泳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30日112年度聲字第20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泳祥(下稱抗告人)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007號裁定後,該裁定正本於同年9月6日送達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等情,有抗告人簽名捺印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又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時係於法務部○○○○○○○○○○○執行中,其不服前開裁定而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2年9月7日起算10日,至112年9月17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2年11月6日8時許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此有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足見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期間,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