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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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3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榮達
李冠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83號、112年度偵字第29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榮達與被告李冠頡於民國112年1月28日22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新馬辣經典麻辣鍋臺中公益店員工停車場,因工作問題意見不合,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劉榮達徒手撥打告訴人李冠頡手部,被告李冠頡則徒手抓告訴人劉榮達手部,致告訴人劉榮達受有左上臂挫傷及抓傷等傷害;告訴人李冠頡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劉榮達、李冠頡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榮達、李冠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劉榮達、李冠頡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冠頡、劉榮達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等分別對被告劉榮達、李冠頡傷害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被告李冠頡前揭經檢察官起訴涉嫌上開罪嫌部分,既經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如前,則就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181號併辦意旨書,就相同犯罪事實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