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695號原告 謝國鐘 被告麗加園邸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明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查原告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4萬元(計算式:34,000元×12個月×5年=204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196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4,131元(計算式:21,196元×2/3=14,1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65元(計算式:21,196元-14,131元=7,0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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