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勞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丙○○即中華動物醫院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由其母 鄭淑娥
狀稱被告人在大陸工作,請求改期至98年4月間等語,然縱
令屬實,非不可請假回台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應訴,所陳
難謂為正當理由,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謂:緣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7年4月1日簽訂獸醫
師聘任契約,由原告聘任被告擔任獸醫師,詎簽約後未滿一
年,被告即於97年9月2日擅自離職,此時因原告先已購買
赴加拿大之機票,一時無法退票,致使中華動物醫院停業17
天,蒙受重大損失。又被告係剛畢業服完兵役的獸醫師欠缺
內外科經驗,須經臨床培訓一段時間後才能上診醫療寵物,
原告乃要求被告須簽訂一年的合約,被告同意簽約後,除接
受中華動物醫院之臨床培訓外,原告並給予公假每月參加各
項小動物臨床研討會;孰知經過培訓五個月,剛開始可上診
為本院服務,被告即遭別家獸醫院以高薪聘用,未經原告同
意即自行離職。造成原告方之損失,依據雙方契約之規定,
被告服務未滿一年,片面終止合約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
)5000元,並退回原告所支付薪資及獎金之一半共10萬851
元,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合計40萬5851元。
為此,依據獸醫師聘任契約書之約定內容,請求被告給付40
萬5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獸醫師聘任契約
書、郵局存證信函及護照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未提出任何
答辯,僅由其母鄭淑娥到場(未受委任)稱:「他(按指被
告)應該已經跟原告處理完畢,不可能沒有處理完就離開」
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尚難憑採,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
,足供參照。查兩造間獸醫師聘任契約書第2條第3款及第
9款分別約定「乙方(按指被告,下同)服務未滿一年片面
終止合約,應賠償甲方(按指原告,下同)新台幣5000元
,並退回甲方所支付之薪資及獎金之一半。」及「乙方如違
反本契約書之約定者,除依據醫院管理規章及獎懲辦法縼契
約外,另應支付甲方新台幣3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並應
賠償所造成之損害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核其性質,不問
5000元賠償金,抑應退回之薪資及獎金,均同屬違約金,僅
其中5000元賠償金具損害賠償額預定之性質,而應退回之薪
資及獎金,則與30萬元同為懲罰性違約金。唯既同為違約金
,依上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
法院自均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
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任職原告獸醫院之薪資及其違約
情形,並原告自承其獸醫院除獸醫外另有寵物美容等業務,
每日營收約5000元等情,參酌現今社會經濟等一切狀況,認
原告因被告違約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則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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