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萬特麗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速飛達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號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5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法院書記官 廖惠如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伍佰叁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伍佰叁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萬特麗工程有限公司(原名萬特麗有限
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經其餘被告背書後,詎
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退票,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下稱同法
)第126條定有明文。復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
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
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同法第85條第1項
及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此
觀票據法第144條自明,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息6%計算,同法第13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廖惠如
法官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廖惠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
│支票附表:98年度店簡字第56號│
├──┬────┬────┬────┬──┬─────┬─────┬──┤
│編號│發票日│付款人│提示日│利率│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
│││││年息│(新台幣)│││
├──┼────┼────┼────┼──┼─────┼─────┼──┤
│001│93.04.27│臺灣中小│93.04.27│6%│68,332元│AR0000000││
│││企業銀行││││││
│││新店分行││││││
├──┼────┼────┼────┼──┼─────┼─────┼──┤
│002│93.05.05│臺灣中小│93.05.05│6%│142,000元│AR0000000││
│││企業銀行││││││
│││新店分行││││││
├──┼────┼────┼────┼──┼─────┼─────┼──┤
│003│93.05.03│臺灣中小│93.05.03│6%│71,200│AR0000000││
│││企業銀行││││││
│  │    │新店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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