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6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00000000
00號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號帳戶」;犯罪事實一
、第14行「分別前往高雄市ATM分別轉帳匯款」應更正為「
分別前往高雄市○○○路○○○○號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高雄
市○○區○○路○○○號便利超商中國信託之ATM分別轉帳匯
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