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2月16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陸拾肆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未依約清償,訴外人新光銀行
於97年1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求
命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款細查詢單,及
貸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合 計 1,9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