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昇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建昇於民國99年10月26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其苗栗縣苗栗市福麗里鳳形
113號住處出發,準備前往苗栗縣頭份鎮,並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上午7時許,途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國華路之交岔路口前,欲左轉駛入國華路往北方向之車道,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年約八十七歲老人 汪洪福 ,依綠燈號誌沿至公路北側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欲穿越國華路,劉建昇未停車讓行人汪洪福先行通過,反冒然左轉撞及汪洪福,造成汪洪福受有右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左脛腓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合併皮膚缺損、左踝內踝骨折等傷勢,經送醫治療及復建後,仍因傷勢嚴重,兩下肢之功能嚴重障礙,需仰賴他人從旁照顧之重傷害。至劉建昇於車禍發生後,請其母打電話向警方報案而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汪洪福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建昇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可以證明被告劉建昇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告訴汪洪福於偵、審中之陳述(參見他字卷第46頁)─可以證明被害人汪洪福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各1紙(參見他字卷第24頁、第25頁)─可以證明被害人汪洪福傷勢甚為嚴重之事實。
(四)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參見他字卷第26頁)─可以證明被告劉建昇符合自首之事實。
(五)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參見他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可以證明肇事地點路況之事實。
(六)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參見他字卷第30頁)─可以證明被告劉建昇無酒駕之事實。
(七)現場照片8張(參見他字卷第31頁至第34頁)─可以證明被害人汪洪福係在人行穿越道上被車撞之事實。
(八)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0年8月1日100振醫字第0000001091號函附出院病歷摘要1份(參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15頁)─可以證明被害人汪洪福需長時間復建。
(九)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14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100530458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可以證明被告劉建昇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十)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1年1月19日101振醫字第0000000111號函1紙(參見本院卷第32頁)─可以證明被害人汪洪福雖經手術,但因傷勢嚴重,兩下肢之功能嚴重障礙,需仰賴他人從旁照顧,已達重傷害之事實。
(十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以證明被告劉建昇尚無前科紀錄之事實。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劉建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被告劉建昇係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劉建昇於車禍發生後,請其母打電話向警方報案而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建昇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劉建昇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自車禍發生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