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0702號聲請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兼法定代理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 林永頌 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法院於民國97年7月29日以伊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伊之訴,惟伊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法院卻將前開裁判費誤植違抗告費,是法院應就伊已繳納裁判費之部分先行裁判,為此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702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裁判費37,522,000元,前開裁定於95年12月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嗣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96年度救字第21號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又先後遭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37號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因而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訛;嗣聲請人逾期猶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遂於97年7月29日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是本件並非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無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判,與法有違,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訴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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