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字第244號上訴人 張學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3,575,399元(新台幣,下同),第三審應徵裁判費54,6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l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委任訴訟代理人;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時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未依前開規定繳納前項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補繳及補提,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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