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字第29號抗告人 張啟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市政府等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本院100年度再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8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因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送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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