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06號再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永泉蕭廣政 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0年十月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救字第一三三號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一00年度抗字第五0六號駁回,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於再抗告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一00年度抗字第五0六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一千元,且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
三、再抗告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再抗告。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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