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82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務人 江美麗 (原名 周江美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附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1年度司促字第1823號)
一、相對人於民國93年9月20日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萬元整,約定於民國100年9月20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6.88%計付,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詎料,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民國97年5月19日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新臺幣160,805元未獲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二、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放款資料、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戶籍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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