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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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745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建茂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青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2月23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法定利率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0年6月27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919,85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或其形式上雖非名為違約金,但實際上具違約金性質者,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2月9日聲請狀記載「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另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約金之約定,而不生票據法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不符,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