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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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3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瑜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第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於一0五年三月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一百二十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瑜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7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7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街與金陵路口前盤檢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下稱「本案」,被告李瑜軒另被訴於105年3月4日凌晨2時4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於105年3月7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3月21日出具之UU/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 認「本案」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惟辯稱:我施用第二級毒品是同一次施用被驗到二次等語(見105年度審訴字第1390號卷㈠【下稱本院卷①】第114頁),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3月7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
區○○街與金陵路路口前盤檢查獲後,於同日(即105年3月7日)下午4時2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1331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L,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1日出具之UU/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等在卷為證(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029號卷第9頁、第9之1頁),此節堪以認定。
㈡次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初某
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8日凌晨1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與三和三街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
0.2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及吸食器1個,並於
105年3月8日凌晨2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817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ng/mL,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
105年7月27日繫屬本院,再經本院於105年10月31日以10
5年度壢簡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6年
2月2日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5偵-030
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5日出具之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26日桃檢坤辰105毒偵1347字第064132號函等在卷可考(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影卷第15頁反面、第30頁反面,105年度壢簡字第1074號影卷第1頁),且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㈢按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
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此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明確。查被告「本案」係於105年3月7日下午4時20分許、「前案」係於105年3月8日凌晨2時20分許,先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2次採尿之時間僅間隔約10小時,並未超過上開函文內容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且比對2次送驗結果,先採集之「本案」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L」,後採集之「前案」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817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2943ng/mL」,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隨時間經過均呈下降趨勢,則被告自「本案」為警查獲採尿後至「前案」為警查獲採尿前,此段期間內是否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屬有疑。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認為我施用二級毒品(即「本案」)是同一次施用被驗到二次。」等語(見本院卷①第114頁),審酌被告供述及上開證據,實難率認被告於前後2次查獲期間內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於「前案」與「本案」所採集尿液雖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僅為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致,故「本案」與「前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為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說明,「本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施育傑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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