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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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素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106年度交簡字第160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10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何素惠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係累犯,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判輕一點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上自難認有何失入之處。是以被告徒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其上訴允難採認,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程士傑法官王奕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