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建字第46號原告定信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富雄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 律師被告世界夢公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安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與被告簽訂水電空調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其已依約如期施作完畢,惟被告尚有完工驗收款、尾款及追加工料費用合計新臺幣15
2萬元迄未支付,伊屢次催討,然均未獲置理,爰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承攬報酬,如被告不願給付,伊另依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伊施 作之全部工作物。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因本項工程發生訴訟時,雙方願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足認兩造就雙方間有關系爭契約之履行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陳筱蓉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