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006號
原 告 慶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來
被 告 許正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
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先予敘明。又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以其所有國瑞小客車
向被告租借760-P3車牌號碼0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約定被告
每月應支付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燃料費用
、牌照稅、保險費及違規等費用,然被告於使用上開牌照後
,即未依約給付管理費用,亦未繳納違規罰款,共計積欠2
萬5,254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為限期履行之催告,被告仍
置之不理,且被告於102年度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亦逾期未送
檢。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
信函及牌照登記書影本乙紙各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