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092號
原   告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3月6日邀同原告丙○○、甲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
自91年3月6日起至98年3月18日止,以每月為1期,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放款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
分之1.895計算,如不依約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且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因無資力清償上開貸款本息,而
由原告共同向第一商銀代償285,000元,惟屢經原告催討,
均未獲償還,為此爰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債
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民事支付命
令聲請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66426號支付命
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6947號簡易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6月15日新院雲97執助
舜字第510號函及執行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6月11
日板院輔97執助辰字第1909號執行命令、97年6月11日代償
證明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31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就共同債務人之清償代位既已為
列舉規定,是該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固
不應包括共同債務人在內,惟清償人如除共同債務人之身分
外,尚且兼具該條所稱第三人身分者,於以第三人身分清償
時,法律並未限制應依共同債務人清償代位之列舉規定求償
,自無不准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行使權利之理,最高法院亦
闡釋揭櫫87年度臺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查本
件原告於97年6月11日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共同向第一商
銀代償被告所積欠債務285,000元【包含本金債務263,574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而為第一商銀免除該
筆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既有前述代償證明書1紙足憑,則
就該筆債務之履行具利害關係之原告,於向第一商銀清償完
畢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自得承受第一商銀之權利而向被
告求償。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285,000元,即屬於法有據,而為可取。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原告2人所負上
開給付義務,雖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特定利率,然
揆之上開規定,被告既經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為通
知,自應從該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本件
起訴狀繕本乃於97年7月16日對被告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
入,自97年7月17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月26日午後12時
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月27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最高法
院94年第1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就此所為遲延
利息之主張,亦屬可採。
七、綜上所陳,原告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代被告向第一商銀清
償債務後,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85,000
元及自9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款之規定,本
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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