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7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昇泓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昇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至聲請意旨
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聲請人未具體指出被告之前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以外之證明方法(如執行
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毀損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其實施侵害時所使用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情節,復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於此案之前另有其他犯罪紀錄之平時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毀損他人物品所用之剪刀,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亦查無證據可資認定仍然存在,併可認較諸於被告本件所受科刑,亦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96號被告呂昇泓(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昇泓前因偽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21日21時24分許,見 王瑞琪 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星耀葱肉餅」旁空地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剪刀剌破該車之前輪輪胎,致該輪胎受損而不堪使用(更換新胎費用約新台幣800元)。嗣經王瑞琪母親 蘇秝蓁 於翌(22)日12時40分許,欲騎乘該機車時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瑞琪委由蘇秝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昇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秝蓁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MWJ-576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昇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檢察官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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