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再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再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再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冠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26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172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因檢察官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一審程序,因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冠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冠傑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Pentylone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Pentylone成分之咖啡包1包(驗前淨重4.395公克、驗後淨重4.37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客廳,自被告身上掉落地面之上開咖啡包,為妻子 劉芝妤 發現並撿拾,於翌(17)日16時10分許,持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檢舉,並當場交付員警查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劉芝妤於警詢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初步檢驗報告單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為主要論據。
四、查本件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包,雖經高醫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Pentylone成分,惟因高醫有數件將第三級毒品Eutylone誤判為第二級毒品Pentylone之情形,是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中央檢驗機關,前往高醫重新判讀後,結果為第三級毒品Eutylone,而非第二級毒品Pentylone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2月30日法醫毒字第11000093180號函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委託高醫檢驗毒品案件-中央檢驗機關重新判讀結果清冊在卷可佐。從而,扣案毒品咖啡包既未含有第二級毒品Pentylone成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Pentylone,即與客觀事證有所未合,本案自無由遽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相繩。
五、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原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重量之標準下降,惟將法定刑降低,是若行為人於109年7月15日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當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較為有利。復依卷內高醫檢驗報告之記載,經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毛重為5.02公克,在不計算純質淨重之情形下總重已未達20公克,亦無適用被告行為時有效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依卷內事證,被告所持有咖啡包未經檢出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經檢出含有之第三級毒品Eutylone成分,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亦不成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本案係屬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452條、第306條,第30
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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