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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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0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勇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莊勇政 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不佳,且被告正值壯年,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又所竊取財物均未返還告訴人 凱蒂娜 (下稱告訴人),致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財物有: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居留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菲律賓身分證、群創公司員工卡、服務證各1張,均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從而:
(一)皮夾1個、現金200元部分,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居留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菲律賓身分證、群創公司員工卡、服務證各1張,考量均具有個人專屬性,一旦遺失均須申請掛失、註銷並重新申請領用,是前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2455號
被告莊勇政(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勇政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上午9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見ORDIZKATRINAPANA(菲律賓籍,中文姓名:凱蒂娜,下稱凱蒂娜)所停放之不詳車號之電動機車前置物箱內放有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00元、居留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菲律賓身分證、群創公司員工卡、服務證各1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皮夾1個,得手後騎車逃逸,於取出現金後花用殆盡,並將皮夾棄置在不詳地點(未尋獲)。 嗣凱蒂娜 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凱蒂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莊勇政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凱蒂娜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畫面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莊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不法所得皮夾1個(含其內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檢察官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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