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原告 曾裔賢 兼被告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被告 曾彥榕曾俊賢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曾裕賢 被告 曾陳永妹 兼原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琳媫 律師被告 曾至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分割遺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曾彥榕為被告曾俊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0分於本院家事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8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被告即被繼承人曾俊賢於本案繫屬後之民國110年10月14日死亡,曾彥榕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曾彥榕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是為訴訟進行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原告聲請由本院職權裁定命其為被告曾俊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並訂於110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0分於本院家事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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