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0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六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執行完畢」下補充「;嗣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同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經本院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接續執行至九十六年八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十二行更正時間點為「下午三時許」、倒數第三行「在上址為警查獲」更正補充為「在臺北市○○○路○段與民生東路口為警盤查查獲」,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搜索、扣押筆錄一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依現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十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開二罪,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同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經本院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接續執行至九十六年八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其屢次施用毒品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助其戒絕用毒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已經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