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2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明知詐欺人士犯案猖獗,時有利用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仍恣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使用,使不法人士得以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不法人士亦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安全均造成危害,此外,復參酌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財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4011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鎮○○路○段○○○巷○○○弄
5之1號2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得知有人欲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絡後,於97年4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某處,將其所申請彰化銀行三峽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提款密碼)等物,以不詳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同年月19日15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係博客來網路書店人員,日前付款方式有誤,須依指示更正等情,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依指示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甲○○之上開帳戶,以此方法詐騙乙○○。嗣於乙○○匯入上開款項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至此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由報紙刊登之廣告,欲應徵工作,始將上開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知竟遭他人利用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乙○○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97
年4月19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之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借名義,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使用。
㈡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上開帳戶係因應徵工作,故將上開帳戶
存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云云。查金融帳戶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報告機關誤引刑法第339條之2)。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檢察官林常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