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86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8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梅慧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10月12日所為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及裁42-C00000000號之裁決書(原舉發單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及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故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應認為合法送達。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黃梅慧騎乘173-EFD號重型機車於99年5月1日19時20分,行經忠孝東路福安街口,經警攔停舉發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其後異議人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99年10月12日所為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及裁42-C00000000號之裁決書聲明異議,而上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向聲明異議狀所載異議人住所地即新北市○○區○○里○○路○段○○○號8樓之6之送達,茲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異議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摩天鎮社區服務中心於99年10月18日簽收等情,有該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
2份附卷可稽,是依前述說明,上開裁決書已於99年10月18日發生對異議人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自99年10月18日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19日起算。又本件異議人之住所地址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二)款「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
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異議人至遲應於99年11月9日(星期二)提出異議,方屬合法。惟異議人遲至100年8月1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此觀其聲明異議狀上收文章戳自明,堪認異議人之異議,顯已逾20日異議期間,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已逾法定期間,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異議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