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幸良選任辯護人王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幸良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直徑8.9±0.5mm之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蔡幸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1年7月10日左右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仔」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0.5mm非制式子彈2顆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1時2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於高雄市○○○○路○○○號前進行盤查,蔡幸良即主動坦承其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及子彈
2顆(其中1顆已因鑑驗試射而滅失,餘1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蔡幸良就本件於偵審中所為自白,經核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惟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
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供參照)。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係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為鑑定,依前揭說明,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上開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幸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2張及扣案槍、彈照片3張附卷可稽(警卷第7-14頁),另有改造槍枝1支、非制式子彈
2顆扣案可佐。又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
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
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8.
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偵卷第17-18頁)。故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訛,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子彈2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㈡按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所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 董信福 到庭證稱:其因被告形跡可疑,遂前去盤查,當時天色昏暗,其見被告身上鼓鼓的,就問被告那是什麼,被告說這是槍,同時主動將上衣掀起來,將槍露出來,在被告回答之前,其並未懷疑那是槍枝或其他違禁物等語(訴字卷第17-21頁),則員警董信福盤查被告之際,尚未發覺被告有何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被告主動坦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扣案之改
造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可輕易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竟仍無故持有之,對於社會治安確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實無足取,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再斟酌其非法持有槍彈之期間長短,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惟查持有槍彈將嚴重威脅社
會大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身為一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惟其竟仍將有殺傷力之扣案槍彈隨身攜帶在側,直至為警查獲始終止其持有槍彈犯行,雖依現有卷內事證無從明確得悉其隨身攜帶槍彈之真正目的,復未見其有何以扣案槍彈從事不法行為之情事,然其所為顯然已破壞社會秩序之安寧,影響治安甚鉅,本院斟酌本件被告犯罪之態樣、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他各情,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扣案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
匣1個),與鑑驗剩餘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送鑑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其彈藥部分經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具有子彈之性質與作用,爰不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黃裕堯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