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敏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790號、第791號、第793號、第795號、第79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敏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許敏智係址設○○市○○區○○路○○○○號○樓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自己與○○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積欠債務週轉不靈,已無支付能力,且亦無支付貨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公司名義,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佯向附表所示商家或公司之員工,以附表所示價格訂購如附表所示貨品,使附表所示商家或公司員工陷於錯誤,誤信○○公司確有給付貨款之真意,將如附表所示之貨品送抵○○公司位於○○市○○區○○路○○號D棟之廠房,並收取許敏智所交付之貨款支票後離去。而許敏智收受附表所示貨品後,旋轉賣於某地下錢莊抵債。嗣經附表所示商家或公司自同年月6日起發現許敏智所交付之支票均跳票,且○○公司上開廠址業已搬遷一空,始悉受騙。
二、案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酒股份有限公司、○○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告訴代理人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敏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參本院卷第67頁、第74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偵訊;告訴代理人乙○○、丙○○、丁○○於偵訊;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戊○○於偵訊中所證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企業社支票影本4張、退票理由單影本4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影本1張、○○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影本2張、退票理由單影本2張。○○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影本6張、退票理由單影本1張、出貨單影本6張。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4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高雄分行函暨附件8紙。彰化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函暨附件2紙。
堆高機租賃契約書1紙。民國99年7月15日至100年4月交易廠商貨款全部付清明細47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簿影本7紙(○○食品有限公司)。被告與廠商間支票交易紀錄6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對帳單6紙。○○企業社客戶訂單4紙。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1紙(○○企業社)。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單1紙(○○食品有限公司)。已收帳款明細表1紙、客戶多產品交易分析表1紙、銷貨單8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到期支票明細表1紙(○○製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製油公司統一發票4紙。○○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1紙。○○食品出貨單19紙。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1紙、遠傳資料查詢單1紙、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1紙(被告許敏智)。估價單影本1紙(○○食品公司)、統一發票影本1紙(○○製酒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調解筆錄3紙(被告與○○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企業社)。101年11月5日彰化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函暨附件1件。101年11月12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高雄分行函暨附件1件。101年11月16日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函暨附件1件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所示6次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為一己之私利,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對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業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並表明希望本院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有本院和解筆錄3紙及和解切結書、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憑(參本院審易卷第58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82頁至第86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可見悔意。再被告家中有老母及哥哥均在安養院照護,且費用均係被告負擔之家境狀況,有○○市私立○○長期照顧中心證明書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38頁)並斟酌各次詐騙之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紙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業均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和解金予告訴人收執,有上開和解筆錄、和解切結書、和解書在卷足按,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其和解條件,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禹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訂購日期│訂購物品│金額(新臺│主文│││││幣)││├──────────┼──────┼───────┼─────┼───────┤│己○○即○○企業社│100年4月1日│ 孟宗竹 衛生筷1│4萬5050元│許敏智犯詐欺取││││批││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日│統一黑胡椒雞塊│9萬2400元│許敏智犯詐欺取││││30箱、鱈魚燒20││財罪,處有期徒││││箱、熟水餃30箱││刑參月,如易科││││、薯條30箱││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0年4月4日│鱈魚燒20箱、熟│6萬4000元│許敏智犯詐欺取││││水餃20箱、統一││財罪,處有期徒││││黑胡椒雞塊4箱││刑參月,如易科││││、薯條30箱││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日│18L餐飲專用油│18萬0700元│許敏智犯詐欺取││││100桶、18L頂級││財罪,處有期徒││││油炸王120桶、││刑陸月,如易科││││蒸煮麵65g240包││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製酒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日│石頭公料理米酒│3萬1000元│許敏智犯詐欺取││││2400瓶││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製油實業股份有限│100年4月1日│頂酥耐炸油(巧│3萬7500元│許敏智犯詐欺取││公司││師傅)50桶)││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