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7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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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73號原告 李雅婷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柯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10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14日下午18時26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大同(勝利)路口,逆向行駛單行道,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發現原告有「一、逆向行駛單行道。二、無照駕駛(禁駛)」之違規行為,填製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到案時間為102年3月29日,被告認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1款,於102年5月10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9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警員於前述時間舉發時,舉發單上誤載原告之住址,且原告係身心障礙者,就該違規行為已反省,家人已並帶原告參加考照,請求從輕處罰。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原告所主張警員於舉發單上誤載原告住址乙節部分,業經舉發機關新竹市警察局於102年3月28日以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將原告住址由舉發單上所載之「竹市○○路○○○○巷○○號4F」更正為「新竹市○○路○○○○巷○○號4樓。
㈡、本件係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原告違規事實並無不服,且經原告當場簽收,地址書寫錯誤並不影響其送達,亦非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予以改正,並無損於原告之信賴保護與法律安定,就該明顯瑕疵應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原處分並無違法。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即原告於上揭時、地,無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並在單行道逆向行駛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裁決書、舉發單附卷可稽,則本件之爭執在於:舉發單上原告住址誤載,是否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六、本院之判斷: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第四十五條...。」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己知之利害關係人。」
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㈢、原告於前開時地,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並於單行道逆向行駛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前開舉發單在卷可參,應堪認為事實。
㈣、原告主張負責舉發警員於舉發時所製作之舉發單上原告之住址錯誤,將原告住址誤載為新竹市○○路○○○○巷○○○號」(正確住址應為63號)4樓,亦為被告所自承,亦有該舉發單在卷可參,且原舉發機關新竹市警察局亦於102年3月28日以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更正該誤載之住址,有該函文在卷可稽,是以原告主張該舉發單原告住址誤載乙節亦為事實。
㈤、原處分所依據之舉發單上原告之住址雖有前開誤載之情事,但依前開行政程序之規定,如行政處分有明顯誤寫之情事時,處分機關得隨時更正,況該舉發程序係警員攔停原告舉發,所當場製作舉發單後即送達原告,由原告簽收,即該舉發單上原告之住址誤載,但已送達原告,並不影響原告請求救濟之權利,且被告所為原處分上原告住址,亦無誤記之情事,是以舉發單上就原告住址之明顯誤載,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有前開「一、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二、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罰鍰
6千9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即無違誤。原告持前開理由,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楊嘉惠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