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77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明知丙○○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交由乙○○(涉犯誣告罪部分,另案審結)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未遭竊,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使不特定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由甲○○偕同不知情之丙○○前往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並由甲○○向員警 林俊德 謊報上開車輛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遭人竊取等情節,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丙○○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將上開車輛交予伊後,伊出租給 鄧維文 ,嗣鄧維文告知伊該車遺失,伊並不知道確切遺失之時間、地點;之後係由被告甲○○聯絡車主丙○○,並至派出所報案等語在卷,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調查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二號偵查卷第八十六頁至第九十一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甲○○與乙○○就本件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丙○○為上開犯行,係間接正犯。而被告甲○○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明知上開車輛並未遭竊,竟向警察機關謊稱遭竊之不實事項,浪費司法資源,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甲○○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 呂尚儀 (後二人涉嫌侵占罪嫌部分,另案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晚間某時許,由乙○○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三八一之一號「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前,向丙○○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約定於同年三月十七日返還,惟乙○○屆期竟拒未返還,並將上開車輛交與呂尚儀及甲○○作為代步工具,而共同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無非係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證人林宗植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二號、第一八三八三號起訴書為憑。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該車平日並非伊所使用,僅向乙○○借用該車一次,另曾幫乙○○至三重拖吊場領回該車,伊實無侵占上開車輛之行為等語。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另案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向伊借用上開車輛後,即未返還該車,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被告甲○○向伊稱該車被乙○○弄丟,並陪同伊至派出所報案等語,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係受丙○○委託代為出租該車,於收受丙○○上開車輛後,伊曾將該車交予其表弟呂尚儀使用,之後再出租予鄧維文;被告甲○○曾幫伊至拖吊場領取該車,另被告甲○○亦曾向伊借用過該車,後來車子在鄧維文的朋友使用中遺失等語,是不論上開車輛係另案被告乙○○向丙○○借用,抑乙○○受丙○○委託代為出租而持有該車,俱屬乙○○與丙○○間移轉該車持有之契約上原因,縱被告甲○○曾向乙○○商借該車短暫使用,亦已歸還乙○○,而無持有或處分該車之行為。至證人林宗植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及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大洋拖吊保管場登記領結卡、切結書、甲○○駕駛執照等件,均僅能證明被告甲○○曾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前往臺北縣三重市大洋拖吊保管場簽立切結書領取上開車輛,自不得僅以此端,遽認被告與另案被告乙○○間有共同侵占上開車輛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甲○○曾向乙○○借用上開車輛及曾出面至拖吊保管場領取該車,即推論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前揭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犯行之論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