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7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叁拾小時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育研習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一時失慮而在國家公園內竊取稀少植物,破壞環境保護生態,及竊取之動機係為藥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竊之物已返還被害人,茲考量竊取之物價值、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其他一切情狀,尚非無暫緩執行以觀後效之餘地,爰併諭知緩刑2年,惟為使其確實了解維護自然生態之重要性,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參加30小時之保育研習課程,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