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張瓊勻 告訴代理人 莊勝榮 律師被告 蔡炳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38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2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1年1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月8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是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瓊勻以被告蔡炳鴻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9年11月15日以99年度偵字第2027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0年2月22日以
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38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0年2月24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旋於100年3月3日委由代理人莊勝榮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380號全部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
三、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依交通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圖(即聲請交付審判狀之證一)觀之,聲請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在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左前側方30公分處,營業大客車車體左前後角距離中外車道分道線為1.9公尺,而機車刮地痕起始處是在營業大客車左前側中外車道上,距離分道線為1.6公尺,發生撞擊,致發生重型機車向前刮滑與中外車道分道線約呈平行狀態的機車刮地痕。惟依上開照片所示,營業大客車之左前輪輪胎早已縮回其車體鐵皮內,無法遭受自左後方平行駛入由聲請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撞擊。且縱使撞擊,也不可能產生與中外車道分道線呈平行狀態的機車刮地痕,而依物理學之撞擊力反作用力原理,行駛中之重型機車撞擊營業用大客車之左前輪,理應向左側或左後方反彈產生刮地痕。且縱使向前,也應立即拉傷破壞營業大客車左前方輪胎前緣之車體鐵皮,豈有可能該處之車體鐵皮還能夠安然無恙。上述證據,足以證明交通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圖並非本件車禍發生撞擊時之第一現場,被告應係畏罪而將營業大客車駛離,藉以推卸責任。再者,被告坦承現場非公車停靠的地方等語,被告卻停在該處,未顯示警示燈,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款、第2項、第112條第3項、第89條第6款、第91條第2款及第6款之規定,鑑定報告及歷次檢察官未注意此點,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因此,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無肇事因素,與上述證據不符。本案被告已明顯具備涉嫌涉嫌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責任,並已經達到起訴門檻,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被告於肇事後將營業大客車駛離車禍發生撞擊時之第一現場等語,然以被告大客車左前輪胎面上遺有與路面平行之擦刮痕,且撞擊後略微右斜停跨在萬壽路1段往臺北方向中外與外側車道分道線上,車體左前後角各距離中內與中外車道分道線為2.1公尺及1.9公尺,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車輪亦無偏離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20270號卷第5頁、第16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且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肇事前我行○○○鄉○○路○段外側車道往臺北方向,我行經事故地點時,前方有一營業大客車在讓乘客上下車,我已經停住了,等該部營業大客車載完客人駛離後,我才能往前停靠公車站,在停等過程中忽然聽見一聲碰撞聲,我先看到一部機車倒在我左前方,有一個人倒在我左前輪附近等語,綜合以觀,應可認定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於事發當時係處於靜止狀態,且於肇事後,亦未移動車輛,如此,於左前輪留下之擦刮痕方能於警方前往採證時,仍處於與路面平行之狀態,聲請人指訴被告於肇事後移動車輛等語,顯屬無據。
(二)另車輛撞擊後依其撞擊時之速度及撞擊時之角度等客觀因素,被告可能產生之偏移態樣多元,惟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前、後均未移動,以如前述,另參以卷附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重型機車之刮地痕起始處在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左前側中外車道上,相對於營業大客車內駕駛座位置之左後側,距離中內與中外車道分道線為1.6公尺,且距離量測基準點虛擬延伸線為12.7公尺,並向前刮滑一段與中內與中外車道分道線約呈平行狀態等情觀之,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於上開地點停等時,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而來,擦撞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車輪後倒地無訛,被告於停等狀態遭告訴人自後擦撞,且擦撞點為被告之左後側,被告無法預見,自難認其有何過失。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現場是公車停靠的地方嗎?)不是」等語,認其違反注意義務,且推測被告以方向盤控制其前方輪胎向左伸出,欲向前超越前方之營業大客車而肇事,顯有過失云云。惟被告於該處停等,係因公車停靠站已有另一台公車讓乘客上下車,被告於等候該輛公車乘客上下車後,始得進站等情,業如前述,亦屬常情;又參以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車身長約11.2公尺,若被告欲向左超越前車,勢必將車頭向外偏移至少至內側車道處,惟該營業大客車車體左前後角各距離中內與中外車道分道線為2.1公尺及1.9公尺,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車輪亦無偏離等情,已如前所述,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伊當時沒注意到被告的車子有沒有動等語,在無積極證據指證之情形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為之上開推論,顯屬無據,實不足採。
(四)再依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其鑑定意見亦為「一、張瓊勻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擦撞前方臨停車輛為肇事原因。二、蔡炳鴻駕駛營大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9年11月12日以桃縣行字第0995204435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則依上開所述之車輛行向,被告駕駛之公車應係停止等待入站之狀態,是本件肇事原因應是聲請人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擦撞前方臨停車輛而發生意外。
(五)此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027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380號處分書理由中,均已就此部分之卷證資料詳為審酌並予以指駁,並無重要事證漏未審酌之處,亦無適用法令有何違誤之情,是聲請人空言指摘偵查機關未予詳查之違誤云云,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丁俞尹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