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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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龍選任辯護人蔡銘書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5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龍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張文龍於民國98年3月29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某處,攔停 彭文金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自小客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並導引行車路線,迨車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時張文龍表示欲在此處下車,於付清該段車程之計程車資後下車,此時其明知已無資力再度支付計程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旋又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南園二路交叉口,攔停彭文金上開營業用自小客車,並向彭文金表示欲前往中壢夜市,且消極不告知其已無資力支付此段車程之計程車資之事實,致彭文金陷於錯誤認為張文龍係具有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之一般乘客,遂提供搭載服務,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彭文金駕駛上開營業用自小客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環西路二段迴轉後之環西路某處倉庫前,張文龍即表示要在該處下車,然拒絕給付計程車資予彭文金,因而詐得值約新臺幣(下同)120元之運送勞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彭文金始知受騙。
二、詎張文龍詐得上開利益後仍不滿足,於上開時、地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向彭文金詢問:「你有沒有錢?」,因彭文金回答:「我沒有錢」,張文龍旋以左手持隨身攜帶之注射針頭1支,扎刺彭文金之頸部後方成傷,並揚言「我有愛滋病」,以此恐嚇方式要求彭文金交付現款,惟因彭文金除已表示沒有錢而拒絕交付現款外,並從上開營業用自小客車前座轉身朝向後方張文龍乘坐處伸手欲拉住張文龍,張文龍見情勢不妙,欲自上開營業用自小客車之後車門逃跑,而為免遭彭文金擒獲,遂另起傷害彭文金身體之犯意,以左手拳頭(手指上戴有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環狀物)不斷接續毆打彭文金頭部約2至
3分鐘,致彭文金受有頭皮、前額及左耳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張文龍隨即打開上開營業用自小客車後車門下車逃逸。
三、張文龍自彭文金上開營業用自小客車逃逸後,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至7時許期間之某時,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尤春滿 所有)未熄火,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進入上開車內駕駛座將車駛離而竊取得手,並於不明時間將該車棄置在桃園縣內壢地區自立新村中福市場附近。嗣經彭文金、尤春滿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四、案經彭文金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張文龍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就上開詐欺、竊盜部分犯行不利於己之供述,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供述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訊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彭文金、尤春滿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證述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人均經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由證人具結後所為之證詞,上開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渠等陳述時之均為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張文龍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提出之證人即被害人彭文金、尤春滿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四、再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29日刑醫字第0980049400號鑑驗書、98年7月27日刑醫字第0980092756號鑑驗書,屬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所囑託之鑑定機關,並均為該機關執行DNA型別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均得為證據;且被告張文龍、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亦無爭執,復核上開2份鑑驗書與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均有關聯性,是可認前開鑑驗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復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二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該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下列所引之病歷紀錄、診斷證明書,已於審理時經證據調查之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張文龍、辯護人均未曾爭執證據能力,復查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之病歷、診斷證明書均自有證據能力。
六、本案其餘所依憑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張文龍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文龍對於上揭詐欺得利、以針扎刺、拳頭攻擊被害人彭文金成傷及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
5頁、第56頁、第68頁、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565號卷第35頁、第37頁反面、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
5號卷第22頁、第38頁、第42頁反面),被告所犯詐欺得利、傷害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彭文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6頁)、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66頁至第68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100年訴字第12
5號卷第38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除證人彭文金於本院證述之情節較為詳盡而與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稍有不同,且證人彭文金對於被告究係用左手拳頭或右手拳頭毆打其頭部該部分之證述因證人彭文金被害後情緒激動、緊張致未能明確證述,然於仔細回想後確認被告係以左手(手指上戴有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環狀物)毆打其頭部之外,餘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彭文金簽立之勘查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彭文金遭傷害案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
4月29日刑醫字第0980049400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證人彭文金受傷照片4張(見偵卷第73頁)、 天晟 醫院99年7月29日天晟法字第99072902號函暨函覆彭文金之病歷資料1份(見偵卷第75頁至第8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所犯竊盜罪部分,則核與證人尤春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以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62頁)相符,復有證人尤春滿簽立之勘查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27日刑醫字第0980092756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存卷可證,亦足認被告就竊盜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其竊盜犯行同堪認定,同應予依法論科。
二、惟被告張文龍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部分,則矢口否認之,辯稱其固有持注射針筒扎證人即被害人彭文金之頸部,惟並沒有說要證人彭文金交出財物等語、也沒有跟證人彭文金要錢,係因為伊當時沒有錢支付計程車資欲下車逃跑,但證人彭文金拉住伊不放手,伊才從包包內拿出針頭並說伊有愛滋病想要讓證人彭文金放手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並未要求證人彭文金拿錢出來,或是交付財物,被告以注射針筒扎傷,以及以拳頭毆打證人彭文金等行為,均係希求可以下車,以圖在被告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資之情形下得以順利脫身,再因證人彭文金於被告毆打之過程中尚得以伸手拉被告,證人彭文金並未陷於無法抗拒之狀態,故此部分亦不成立強盜罪等語。
三、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財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依其文義,行為人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目的須在為取得他人之財產,始合於強盜罪所規範之構成要件行為,若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並非以之為取得他人財產之手段而係另有目的,即不得將該強暴、脅迫行為認係強盜罪所規範之強暴、脅迫行為。又強盜罪與恐嚇財財罪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其既遂、未遂之標準,又以被害人是否因恐嚇而心生畏懼及已否交付財物為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之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35號、96年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原為恐嚇取財,進而實施強暴脅迫,即均係強盜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取財罪名,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換言之,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403號、96年台上字第4905號判決參見。
四、經查:㈠依證人彭文金於警詢時證述:伊於98年3月29日下午6時30
分許搭載被告張文龍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環西路二段交叉口處,被告向伊詢問車資多少?伊回答120元,後來伊看到被告有拿20元出來,等伊要回頭時被告就用左手拿針頭刺伊左邊頸部,之後跟伊說對不起,他有愛滋病,並問伊有沒有錢,伊告訴被告伊開計程車哪有錢?後來又問被告為什麼要這樣做,並立即用手抓住被告的右手要制止被告,結果被告就用左手一直打我頭部,後來我很生氣就想把被告拉過來教訓等語(見偵卷第16頁)。
㈡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證述:「被告在車上也都沒講話,到
中壢環北路時,我就要往中壢夜市開...在環北路2段他說要下車,我就跟他說這裡不是夜市,他就說這裡就好,他問我多少錢,我就照錶跟他講,印象中是200多元,他先拿20元放在中間的置物箱上面,我當時以為他會在拿錢給我,我轉身過去,他一句話都沒有講,就用針扎到我的右頸部...他就說『我有愛滋病』,我就當場質疑他『你怎麼可以這樣』,我當時內心十分驚恐,我當下想把他抓回來,他就問我說『你有沒有錢』,我就跟他說『我沒有錢』,接著他就拳頭揮過來,我當時也很生氣想抓他,為何用這麼可惡的手段對付我正正當當賺錢的人,他一直揮拳打我的頭...(問:
他問你有無錢,是否想要跟你要錢?)他先拿針扎我,說他有愛滋,然後再跟我要錢...」等語(見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
㈢以及證人彭文金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證述:「之前我住在八
德大福街,我載前一個客人在義勇街下車,那邊當時剛好有垃圾車,之後我在路上看到被告,被告上車,我問被告要去那裡,被告跟我說他要去中壢,我問被告去中壢哪裡,被告說不出地方,被告就叫我開車,我就開車,走到中壢市○○○路時,被告叫我停車,他說他在這邊下車就好了,被告就把車資付清離開,我也將車掉頭要回八德,當我開到中園路跟南園二路的交叉路口的時候,然後我看到被告跑到我車子的左邊,敲我駕駛座旁邊的玻璃,我就搖下窗戶,被告就跟我說他要坐車,我就把車門打開讓被告上車,我再問被告要去哪裡,被告跟我說他要去中壢夜市,我問被告說中壢夜市○○○○○路,被告跟我說直走就好,我就開車直走往中壢夜市去,到了環西路的時候,我就覺得被告很奇怪都沒有說他要去那裡,可是被告就是一直叫我直走,直到環西路跟中正路交叉路口的時候,被告又叫我迴轉,然後到一個環西路的倉庫時,被告就叫我在那邊停車,他說他要在這邊下車,我就心裡面覺得很奇怪這裡並不是中壢夜市,但是我並沒講出來,後來被告在車上問我說多少錢,我跟被告說120元,結果被告拿出20元放在車子前後座中間的一個平台上,接著被告就拿皮包出來找錢,我以為被告在要拿錢出來給我付我車錢,沒想到被告這時候居然問我說我有沒有錢,我跟被告說我沒有錢,被告就不講話,右手就拿著一根針並且跟我說『我有愛滋病』,說完之後被告先一針扎到我的右邊脖子上,我很生氣,就轉過身去跟被告說你人怎麼這樣,這時被告的針已經丟在我的後座,並用他的右手拳頭打我的頭,我有看到被告的手上有亮亮的東西,但是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我就一直伸手要去抓被告,但是因為被告在後座,所以我抓不到他,可是被告因為他的位置的優勢所以他很順的一直打我,打了一陣子後,被告要往外跑的時候,打開門之後,被告順手就把已經掉在車底部剛剛被告付給我的20元帶走,被告走了以後,我就趕快到天晟醫院治療,當時我身上已經流很多血了。(檢察官問:被告說『我有愛滋病』的時候,你是否會害怕?)...會啊...我記得我要抓被告的時候,被告好像有回我你不要逼我殺人這句話...我想要把被告抓住,並且問被告想要怎麼樣...(辯護人問:請確認你方才所述被告拿20元出來之後做了三個動作,問你有沒有錢、用針扎你、用拳頭打你,這三個動作的順序為何?)被告先拿20元給我,接著被告拿出他的皮包,後來被告問我有沒有錢,我跟被告說我沒有錢,被告就用針扎我,扎完我之後,被告就跟我說他有愛滋病,我聽到之後我就轉身過去要抓被告,接著被告就用拳頭打我...(辯護人問:被告拿20元之後到被告離開的過程中,你是否曾經抓住被告而不讓被告下車?)抓不到,因為被告當時是坐在車子的後座,我抓不到他,被告放20元的時候,被告人已經坐到後座的中央來了,扎我的時候,被告人還是在後座中間。(辯護人問:被告除了問你有沒有錢之外,被告有無要你把身上或是車上的錢拿出來?)沒有...(檢察官問:當時在車上遇到這種事情的時候,當時的心裡是否很驚恐?)是的,我很驚恐。(檢察官問:在當時那個情況底下,你有辦法看得很清楚被告是用哪隻手打你?還是你只是想要抓住被告,沒有留意被告是用哪隻手打你?)我只是一心要抓住被告,沒有很清楚留意被告是用哪隻手打我...(審判長問:當時你是否有轉身要抓被告?)是的,我有要抓被告,當時被告拿針扎我,我轉身要抓被告,但是被告調整他在後座的位置,讓我抓不到他而且又可以打到我。(審判長問:被告到底是用哪隻手拿針?)(經證人當庭比畫其雙手及頸部相關方位後改稱)是用左手,不是右手,我想起來了。(審判長問:被告左手拿針扎你的何處?)我的左後頸...(審判長問:被告打你的時候,你是否都是背對著被告,任由被告打你?)不是,是我要轉身試圖要抓被告的時候,被告一直打我的。(審判長問:被告在出拳時,你就轉身要抓他,被告才動手打你的嗎?)是的。(審判長問:被告在動手打你到離開車子這段時間,你的身體是否都是呈現向後轉,將手伸出去要抓被告的狀態?)是的。(審判長問:被告打了你幾拳?)我記不起來,但是是很多拳。(審判長問:被告是否是在針扎下去的時候,就馬上打你?)不是,是在我轉身要抓被告的時候,被告才打我的...被告的第一個動作就是問我說多少錢,我跟被告說120元,被告給我20元後,就跟我說他沒有錢,之後被告就好像不高興,就拿針頭扎我,扎完我後,被告就跟我說『對不起,我有愛滋病、我有神經病』...」等語綦詳(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5號卷第38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
㈣經核證人彭文金歷次證述:
⒈就被告犯案地點應以證人彭文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地點為
真:證人彭文金對於被告張文龍於上開案發時間,究係搭乘上開營業用自小客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環西路或係與環北路二段交叉口,並未一致,然此部分與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之影響程度並非甚大,亦未據被告爭執,又證人彭文金表示於審理時之證述較為清晰,記憶較為明確,故以證人彭文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地點,即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環西路二段交叉口迴轉後之環西路二段某處倉庫前為可採。
⒉被告於案發時、地在證人彭文金之營業用自小客車內發生數
個動作之順序,除被告先拿出20元擺在車內前座中央之置物箱上此部分之證述前後均一致之外,證人彭文金對於被告究係先開口問證人彭文金「有沒有錢?」,於證人彭文金回答被告「我沒有錢」之後,被告旋以左手持注射針筒1支朝證人彭文金右後頸部扎1針後又稱「我有愛滋病」等語;或係被告先以左手持注射針筒1支朝證人彭文金右後頸部扎一針並稱「我有愛滋病」等語,再詢問證人彭文金「有沒有錢」?等情節,證人彭文金於警詢、偵查中,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上開數行為證述之順序前後顛倒、不一致,其先於警詢、偵訊中均稱被告先以左手持注射針筒扎完1針後,才佯稱「我有愛滋病」,復開口問證人彭文金有沒有錢,直至本院審理時始證述被告係先開口問證人彭文金「有沒有錢?」,於證人彭文金回答「我沒有錢」之後,被告始持注射針筒扎證人彭文金,且告知證人彭文金「我有愛滋病」等語,然酌以被告上開數舉動係在極短時間連續密接的發生,而證人彭文金駕駛計程車為業,數十年來未曾遭遇此種情境,當下內心自是恐懼、緊張、憤怒、焦慮等多種情緒相互交雜,又急於捉住被告一問究竟,因此對於被告在案發時於短時間內先後所為每一個動作,難以清楚記憶、區分先後,實乃情理之常,要不能執此即謂證人所述前後不一而不可採。又證人彭文金於審理復表示審理時之證述較為清晰,記憶較為明確,故被告詢問證人即被害人有無金錢、針刺證人即被害人之先後順序,自應以證人彭文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準。次觀諸證人歷次證述對於被告確有詢問證人彭文金「你有沒有錢?」、告以「我有愛滋病」,又以針頭刺證人等節,均無更異,其復與被告素不相識,要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所述自值憑信。準此,被告宣稱己身染有愛滋病並用自己所使用針頭,扎刺於人,再向證人索取金錢,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怖,灼然甚明,無待明言,第以被告以針刺證人即被害人彭文金時,被害人彭文金不惟表示身上沒錢,尚且轉身欲伸手抓住被告,僅因被告與其分別位於上開營業用自小客車之前後座,被告又刻意與其保持一定距離以防被證人彭文金伸手拉住,始未能如願逮捕被告,顯然被告宣稱有愛滋病並以針刺被害人之行為,雖足令人心生畏怖但並未至使被害人彭文金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亦即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雖被害人彭文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沒有辦法抵抗等語(見上開本院卷第39頁),惟與其歷次證述其仍有自駕駛座之位置轉身並伸手欲拉住被告等行為相勾稽,顯然不相吻合,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所為已達使人不能抗拒之境地。綜據上證,被告上述先開口詢問被害人有無金錢,繼之以針頭刺傷被害人再宣稱有愛滋病,明顯欲藉愛滋病之名以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核為恐嚇取財無訛,其犯行至堪認定,前揭所辯要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㈤末查,依證人彭文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審判長問:被告
打你的時候,你是否都是背對著被告,任由被告打你?)不是,是我要轉身試圖要抓被告的時候,被告一直打我的。(審判長問:被告在出拳時,你就轉身要抓他,被告才動手打你的嗎?)是的。(審判長問:被告在動手打你到離開車子這段時間,你的身體是否都是呈現向後轉,將手伸出去要抓被告的狀態?)是的。(審判長問:被告打了你幾拳?)我記不起來,但是是很多拳。(審判長問:被告是否是在針扎下去的時候,就馬上打你?)不是,是在我轉身要抓被告的時候,被告才打我的...等語,可知被告以拳頭攻擊證人之傷害行為,係在前述恐嚇取財之犯行未能得逞後,因見證人彭文金轉身欲捉拿伊時,始出拳攻擊證人,旨在避免遭證人逮捕,至為明顯,從而被告以拳頭攻擊證人成傷之行為,既然目的不同,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另犯傷害犯行,實不得將被告此部分攻擊證人之行為與其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不法所有之意圖相結合進而認此部分的拳頭攻擊證人之行為係屬恐嚇取財犯行之部分舉動,進而包括的評價為一恐嚇取財罪。
五、核被告張文龍上開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係犯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8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以針刺傷被害人之傷害犯行,與其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財未遂罪處斷。另檢察官同認被告以拳頭傷害人之犯行與其所犯之恐嚇取財之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有誤會,因此部分之傷害犯行,被告顯係另起犯意,行為獨立,業已論述於前,論罪關係更正如後。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恐嚇取財罪之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張文龍自稱係因施用毒品之毒癮發作,欲儘速前往向其朋友取得毒品,不清楚自己在做什麼始為前述犯行(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5號卷第22頁),然被告於短短不到半天時間內為上開4件犯行,甚而為恐嚇他人,佯稱自己患有愛滋病乙情,行為嚴重脫序,造成社會治安危害及證人即被害人彭文金、尤春滿等之損失非輕,再審酌證人即被害人彭文金為被告毆打後受有受有頭皮、前額及左耳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傷勢非輕,且被告至今未能與證人即被害人彭文金、尤春滿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自應受刑法相當程度之責難,惟考量被告上開犯行獲得財物之價值非巨,且證人即被害人尤春滿被竊之自用小貨車已領回(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565號卷第26頁),所受財產上損失稍獲減輕,以及被告對於上開犯行部分坦承、部分否認之犯後態度,與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未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事實二所載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見偵卷第67頁),故上開針筒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被告手指上所戴金屬環狀物1個,認係被告平常所戴之銀製骷髏頭戒指類飾品,為被告所有,此部分亦據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5號卷第22頁),上開銀製戒指類飾品,僅為被告犯傷害罪時所配戴之物品,非專供被告犯傷害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石蕙慈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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