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6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及編號1至4所示之物之變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本院搜索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扣押物條」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秀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為一個賭博行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自103年5、6月間起某日至104年7月27日為警查獲止,經營上開六合彩、大樂透對獎號碼賭博,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大樂透對獎號碼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善良風俗已生一定危害;再參以被告違法經營時間之久暫、經營簽賭站之獲利規模大小;其前於103年間因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其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行,並未受前次處分而引以為誡,素行非佳,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明定,因之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編號5則係紀錄其與賭客間之賭債所用,與附表編號1至4、6之電腦設備、行動電話等,核均係供其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8871號卷10頁背面、89頁),堪認無訛。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電腦設備、行動電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拍賣,以新臺幣4,000元之價格拍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變價字第29號命令、勘驗筆錄、拍賣物一覽表、電子拍賣物品清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拍賣登記簿、公開拍賣喊價紀錄表、領據、贓證物款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拍賣總表為佐,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拍賣所得價金,應認與扣押之原物(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具有同一性,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價金。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孟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林秀華所有之物┌──┬────────────┬──────────┐│編號│扣案物│備註│├──┼────────────┼──────────┤│1│計算機1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其價金。│├──┼────────────┼──────────┤│2│電腦主機1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其價金。│├──┼────────────┼──────────┤│3│電腦螢幕1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其價金。│├──┼────────────┼──────────┤│4│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其價金。│├──┼────────────┼──────────┤│5│帳冊1批│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6│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置放於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內,該行動電話已變││││價拍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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