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享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98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三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應以書狀記載「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嚴格要求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敘明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刑事裁定同旨);且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37亦明文之。再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經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所明定。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駕駛不知情莊詠勝所有、靠行借名登記於加友通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掛附HAA-7969號拖車,將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之伍營有限公司(下稱伍營公司)內之廢木材棧板、廢木材夾雜有棧板、油漆合板、廢塑膠片、廢隔熱棉等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載運至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內棄置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期滿並簽結,莊詠勝因被告甲○○之犯罪行為,而自伍營公司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92,000元,為以顯不相當之對價所取得,並經莊詠勝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偵訊中同意查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書未依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記載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之相關特徵、相關之事實、證據、所涉法條等事項,其聲請程式即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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