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崇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02、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崇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黃崇豪曾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資料,應更正為「黃崇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7年度簡字第2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108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108年度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③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同欄一倒數第8行「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崇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如上開更正後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02號
第969號被告黃崇豪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豪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7月,而於民國109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
02、797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10、855、10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三條派出所內,採集黃崇豪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12年4月14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旁空地貨櫃屋,緝獲另案被告 江瑞賓 等3人,因黃崇豪為在場人,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而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內,採集黃崇豪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崇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供述其於犯罪事實㈠㈡所列時、地,接受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等事實。2.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3.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02、797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10、855、100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11年6月15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前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2次施用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然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前有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檢察官王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