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號原告 賴柔辰 被告 李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4,850元,暨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19萬4,9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30日前,將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臺中市北屯區之某工地,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王彥文 」之成年男子使用,惟旋流入所屬詐騙集圑。該詐騙集圑某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6月24日透過幣安APP平臺,以暱稱「 李小唐 」(ID:000000000)結識原告,並於幣安APP平臺交易虛擬貨幣若干次後,「李小唐」乃於111年6月30日向原告佯稱可私下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以網路銀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該款項隨即遭詐騙集圑成員陸續轉帳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再旋遭轉帳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原告未收受約定之虚擬貨幣,且未能與對方取得聯繫,始知受騙。
二、案經原告向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報案,復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107號處刑書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鈞院於111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2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原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依法向釣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嗣經鈞院於112年5月9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駁回該署檢察官之上訴。
三、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對於洗錢及詐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
4、18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4,850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幫助年籍不詳自稱王彥文詐欺原告取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24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卷證,被告確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計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一審判決檢察官提出上訴,經二審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損失58萬4,8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原告聲明願供擔保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謝仁棠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表編號匯款日期(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1111年6月30日22時26分5萬元2111年6月30日22時28分3萬4,850元3111年7月1日0時45分10萬元4111年7月1日11時51分5萬元5111年7月1日11時51分30萬元6111年7月1日11時52分5萬元合計:58萬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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