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葦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即附表編號2至4部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6、8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91號被告黃葦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6、8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被告因上開案件於111年7月22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自承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且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足認為違禁物無訛,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是該部分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於111年7月22日為警查獲時,雖亦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且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固屬違禁物,惟被告尿液經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未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且被告亦未坦承曾經施用大麻,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顯然與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無關,並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被告就上開扣案之大麻是否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明,此部分難認已偵查終結,自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而該扣案之大麻在偵查、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裁定准予單獨宣告沒收。故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鑑定結果鑑定報告1吸食器1組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成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089號鑑驗書2香菸1支含有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成分,淨重0.4866公克,驗餘淨重0.4205公克3透明塑膠瓶罐1罐(內含煙草)含有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成分,淨重0.9698公克,驗餘淨重0.9046公克4煙草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成分,淨重0.6071公克,驗餘淨重0.494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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