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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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6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中西路」之記載,應更正為「忠溪路」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54號被告黃淑娟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娟於民國112年8月3日20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中西路某快炒店飲用啤酒,至同日20時30分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2段與忠溪路交岔路口,因駕駛車輛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時,發現其滿臉通紅及渾身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檢察官王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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