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五○號潛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乙○○係嘉義監獄管理人員,而自訴人甲○○原係臺灣嘉義監獄之受刑人,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在嘉義監獄內鎮靜室,乙○○以右腳踢自訴人之左臉及腹部,使自訴人受傷,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自訴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準用前揭規定。
三、查本件上開事實,業經自訴人甲○○提起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乙紙在卷可佐,自訴人於該不起訴處分後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再提起本件自訴,揆諸上開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審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