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一五號潛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以駕駛為業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凌晨,駕駛ZQ─○八七號自用大貨車,沿台南市○○路○段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二百四十一號前停車卸貨時,應注意緊靠道路右側,且不得於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停於慢車道上,左前後輪復均壓於快車道邊線上。適 吳榮育 駕駛VEV─一六三號輕機車,沿上開健康路二段自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而撞及該貨車左後方,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俞士傑 在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車禍現場彩色照片八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吳榮育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二、按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停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係停於慢車道上,左前後輪均壓於快車道邊線上,而占用慢車道停車,而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將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停於慢車道上,致行駛於慢車道上之被害人駕駛輕機車,途經該處,見此狀況煞車不及,而撞及該貨車左後方,人車倒地,因而車禍死亡,被告有過失責任甚為顯然。本件事故經原審囑託臺灣省台南區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甲○○駕駛大貨車違規停車,夜間停車未設置警示標誌,為肇事主因。吳榮育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南鑑字第八九○三○五號鑑定意見書附原審卷可稽。雖因被害人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併合而發生本件車禍,惟被告仍不能因對方同有過失解免其過失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因業務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原審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肇事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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