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有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9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有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有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為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罪質類型(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審酌其內部及外部界限,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就有期徒刑部分,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雋行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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