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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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9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振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振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板拾陸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板叁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前科累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其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暨第6行「詎不知悔改,」部分,應予刪除;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110年12月7日」,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韓振釧就110年12月7日、同年月9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前述2次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云云,惟本院衡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認檢察官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四肢健全,顯無不能靠己力謀生之情事,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復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係有竊盜之科刑紀錄,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110年12月7日、同年月9日所示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本件被告就其前開犯行所分別獲取之鐵板16片、3片,核屬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然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457號被告韓振釧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振釧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其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7日上午7時23分許、同年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 詹德全 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工廠,見該工廠未有大門且無人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工廠分別以徒手竊取詹德全所有放置於鐵架上之鐵板16片、3片(價值共計新臺幣5,7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詹德全發現上開鐵片遭竊,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德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振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德全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其畫面翻拍照片4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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