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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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豐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112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豐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張豐麒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桃邦店之店員,為從事收銀、點貨、補貨、商品上架等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單獨在店内上班而持有店內商品之機會,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至同年12月間,將店内貨架上之香菸8包、零食2至3包及便當1盒等總價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物品侵占入己;又於109年12月6日凌晨0時2分(起訴書誤載為3分)許及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徒手竊取店内櫃檯上捐贈箱之發票及現金約1,000元。嗣經該店店長 游欣惠 查覺有異,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游欣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豐麒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欣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 許焜森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9112號,下稱偵卷第19至23頁、第31至33頁、第69至71頁),並有萊爾富超商桃縣桃邦店監視錄影器擷圖照片8張、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日110萊它運字第0428-H0284號函及其附件盤點資料(見偵卷第37至43頁、第61至64頁、第79至85頁)可據,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109年8月13日至同年12月間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櫃檯上捐贈箱內發票及現金之清點、統計係屬告訴人之權責,並非被告從事之業務範圍,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69頁),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分別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侵占香菸、零食、便當及竊取發票、現金之行為,均係分別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上述業務侵占及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擔任萊爾富超商店員
之際,竟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所管理之物品,侵害告訴人及萊爾富超商之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侵占及偷竊之物品、金額多寡,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可憑,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業於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在案,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59號調解筆錄、本院111年6月2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1至32-2頁、第50至51頁),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目前從事餐飲業,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緩刑及附條件之宣告:
1.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於111年5月25日當場給付告訴人3萬元,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50至51頁),堪認被告確實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素行尚屬良好,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本案2犯行固均非可取,惟其犯後終能面對錯誤,已見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暨本院對於緩刑所附之負擔及伴隨之保護管束效力,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2.另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之陳述,自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而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係因其缺乏法紀規範及對他人財產安全的尊重,且有本於僥倖之心態,故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且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被害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本院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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