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智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智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剛
林能漢
蕭建煜上列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智易字第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志剛、林能漢、蕭建煜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志剛、林能漢、蕭建煜均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超霸」圖樣係新加坡商‧金山電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山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電池、電瓶、蓄電器、電瓶上之留置墊及外殼、蓄電池膠隔板相關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且前開商標圖樣在全球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消費大眾所熟知,非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擅自使用前開註冊商標圖樣之相同或類似之商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志剛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10年2月17日前某時起,先以每個新臺幣(下同)5至6元之價格向大陸淘寶網不詳買家購買仿冒上開商標圖案之電池(下稱本案仿冒商品),嗣再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拍賣」,用以其本名申請之帳號「zhonghaowu」及用其妻子 巫淩櫻 (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申請之帳號「woway」,在上開網站以每個8至9元之價格,刊登販賣本案仿冒商品之訊息及照片,販賣予不特定顧客。
(二)林能漢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10年3月10日前某時起,先以每個10元之價格向大陸淘寶網不詳買家購買本案仿冒商品,嗣再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拍賣」,用以其本名申請之帳號「livia0514」,在上開網站以每個14元之價格,刊登販賣本案仿冒商品之訊息及照片,販賣予不特定顧客。
(三)蕭建煜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10年2月17日前某時起,先以每個5元之價格向大陸淘寶網不詳買家購買本案仿冒商品,嗣再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拍賣」,用以其本名申請之帳號「sicho7139」,在上開網站以每個7元之價格,刊登販賣本案仿冒商品之訊息及照片,販賣予不特定顧客。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被告吳志剛、林能漢、蕭建煜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GP超
霸電池質量問題投訴處理報告、蝦皮帳戶資料各1份、蝦皮網頁截圖3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志剛、林能漢、蕭建煜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
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3人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吳志剛、林能漢、蕭建煜在前述期間至為警搜索查獲時止,在網路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均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自論以一罪。
㈢被告吳志剛、林能漢、蕭建煜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
法益,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吳志剛、林能漢、蕭建煜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
觀念,竟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以牟利,破壞商品交易秩序,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收益及潛在市場利益,並減損我國保護商標權利之國際形象,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盛淵企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足見其等3人犯後態度良好。併衡其等3人犯罪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販賣之期間及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吳志剛、林能漢、蕭建煜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憑,念其等3人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和解,詳如前述,堪認被告3人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被告吳志剛、林能漢、蕭建煜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上述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的犯罪所得,原均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3人,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詳前述。堪認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已獲填補,被告3人未保有犯罪所得,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應認被告3人已將其犯罪所得全數返還被害人,並未保有犯罪所得,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旨,自不均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