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號聲請人 楊瑞宗
林明鋒 相對人臺中市東勢區東勢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紀國揚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壹佰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三字第四四三五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著有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臺中市東勢區(原臺中縣○○鎮○○○段
165、166、17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所有權人為由,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6號),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三字第4435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查核之結果,系爭執行事件乃相對人持本院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551號及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命訴外人陳劉春霞、 陳祐明 、 陳祐仁 、 陳祐孝 、 陳純惠 、 陳晴美 、 楊鳳姿 等遷讓房屋並將房屋交付相對人。是聲請人既已對前開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聲請停止該執行事件,於法並無不合。又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遷讓房屋部分,其請求遷讓如本院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551號民事判決所示之(1)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原臺中縣○○鎮○○○街○號)之房屋;(2)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原臺中縣○○鎮○○○街○○號)之房屋,而依系爭(1)、(2)所示建物之99年度房屋稅籍資料所示,其房屋課稅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500元及30,100元,共計47,600元,另加計強制執行訴訟費用1,000元,共48,600元,是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48,60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是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並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8,100元為適當【計算式為:48,600元×5%×(3+4/12)=8,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