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480號聲請人 林天子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林進 登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監護宣告之 林進登 之財產,指定 林進興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進登之父,林進登前經本院八十四年度禁字第一七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宣告,依法聲請人即為其監護人,因修法後須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林進登其他親屬召開會議,推選林進登之胞弟林進興(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確保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進登之權益,爰依法請求指定林進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各一件為證。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進登為其子,林進登前經本院
以八十四年度禁字第一七號裁定為禁治產宣告在案,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四年度禁字第一七號宣告禁治產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正當。
㈡又林進興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進登之胞弟,且獲林進登之
父林天子(母 邱信花 已歿)、弟 林進財 信賴,復經林進與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及林進興出具之同意書在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林進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進登之胞弟,其應較熟稔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進登之經濟情形,林進興復於本院審理調查時同意擔任此一職務,此有一百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在卷為憑,是由林進興擔任林進登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指定林進興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