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048號聲請人 洪嗣珉 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 律師被告 洪煒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2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煒然被訴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下稱圖利媒介性交)罪嫌(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29號被告被訴妨害風化案件,下亦稱本案)所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HONDA廠牌、CRV型式、車身顏色白色,下稱前開小客車),係屬被告之弟即聲請人洪嗣珉所有之汽車,聲請人洪嗣珉平日係將前開小客車借予被告使用代步,被告非為前開小客車之所有人。又同案被告 胡艷林 與男客性交易之地點為址設於臺中市○區○○○○街2之8號「論情汽車旅館」605號房間,惟前開小客車當時係停放在上址「論情汽車旅館」另一205號房間,縱使依胡艷林之供述而認前開小客車與本案案情有關,依法仍應調查相關證據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調查證據後警察依法應報請法院核發搜索票始能搜索前開小客車搜索並將之扣押,警察竟未依法聲請取得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即對前開小客車予以搜索、扣押,顯然違法。再者,本案被告涉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嫌,係屬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案件,將前開小客車予以扣案,亦違反「罪刑均衡原則」、「比例原則」之刑事訴訟法精神,前開小客車既屬聲請人洪嗣珉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實無將前開小客車扣案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將前開小客車發還聲請人洪嗣珉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被訴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29號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審結,
本案並經法院認定被告係駕駛其弟即聲請人洪嗣珉所有之前開小客車作為其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之犯罪工具使用,及認定被告係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而於99年12月7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嗣被告於上訴期間已提起上訴在案;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復以警察未依法事前聲請取得搜索票即扣押前開小客車及置放在前開小客車內之保險套24個,乃為警察違法搜索及違法扣押所取得之證據為由,主張扣案之前開小客車及前開保險套24個均無證據能力,經本案第一審審理結果,仍認前開小客車及前開保險套24個均具有證據能力等情,此觀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即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29號刑事案卷查核無訛。
⒉從而,本院前開刑事判決雖認定前開小客車並非被告所有,
而係聲請人洪嗣珉所有之物,惟被告已就本案提起上訴,並佐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亦爭執前開小客車之證據能力等情以觀,則本案日後於上訴審審理時,就前開小客車之實際所有人是否會有不同之認定,對扣案之前開小客車有無另行調查證據之必要,迄今均尚未可知,堪認前開小客車仍有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以前開情詞聲請返還前開小客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黃裕仁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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